工信部无〔2017〕3号
各卫星操作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卫星网络的申报、协调、登记、维护等各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等相关法规和规定,制定《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7年1月3日
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卫星网络的申报、协调、登记和维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际电信联盟(以下简称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等相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卫星网络,是指由卫星(包括人造卫星、飞船、空间站、深空探测器等航天器)及相应地球站组成的卫星无线电系统或卫星无线电系统的一部分。卫星网络资料是指卫星网络正常工作所涉及的无线电频率和空间轨道等相关信息的技术文件。
卫星网络根据申报使用方式的不同,可分为非规划频段卫星网络和规划频段卫星网络;根据卫星网络资料处理阶段的不同,可分为卫星网络的提前公布资料、协调资料和通知资料,以及规划频段PART A资料、PART B资料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框架下,我国卫星操作单位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申报卫星网络,以及相应开展的卫星网络协调、登记和维护等各项工作。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卫星网络的申报、协调、登记和维护事宜,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间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地球站的协调与登记事宜,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军事系统卫星网络相关事宜,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拟使用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开展空间无线电业务的,应按照《无线电规则》和本办法要求,向国际电联申报卫星网络。涉及办理空间无线电台执照、组建卫星通信网、卫星发射、电信业务经营等的,还应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第五条 投入使用卫星网络需履行国际电联规定的卫星网络申报、协调、登记以及维护等阶段的相关程序。
在卫星网络申报阶段,由卫星操作单位编制相关材料,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报送提前公布资料、协调资料、规划频段PART A资料等,以及相应开展与之相关的资料补充、修改和澄清等工作。首次申报卫星网络的,由国际电联注册为中国的卫星操作单位。
在卫星网络协调阶段,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卫星操作单位就申报的卫星网络,开展与国内及相关国家的卫星网络和地面无线电业务的兼容共用技术磋商工作。
在卫星网络登记阶段,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已履行申报、协调程序的卫星网络通知资料,以及相应的投入使用、履行相关行政程序所需的信息(行政应付努力信息)等报送国际电联,并通知国际电联将卫星网络资料相关信息登记进入频率总表(MIFR),以取得国际认可和保护地位。
在卫星网络的申报、协调、登记或投入使用后等阶段,根据卫星网络的使用计划或实际使用情况,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卫星操作单位开展相应的卫星网络维护工作,以保持卫星网络资料的有效性,提高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使用效率。
第二章 卫星网络的申报和国内协调
第六条 卫星操作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履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际电联规定义务的能力,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展空间业务活动的条件。
第七条 卫星操作单位拟申报卫星网络的,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文件,包括所申报的卫星网络的概况、主要参数、项目背景、使用用途、实施计划、频率协调方案和项目联系人。涉及委托关系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二)使用国际电联指定软件填报生成的《无线电规则》附录4和相关决议所列的电子版文件。
(三)卫星网络申报承诺书(见附件)。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首次申报卫星网络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
(一)申报单位基本情况、单位负责人和联系人。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具有履行国际电联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相关能力的证明材料(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情况和必要的设施、资金等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上述信息如发生重大变化,卫星操作单位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变更后的材料。
第八条 向国际电联申报的卫星网络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等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的卫星网络特性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等有关规定。
(二)申报时间符合国际电联规定的时限要求;对于临时重大任务安排、短任务周期卫星等特殊卫星网络,在总体符合频率兼容的条件下,可适当放宽申报时限。
(三)涉及使用卫星业余无线电业务的,还应当符合国际业余无线电联盟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九条 申报材料受理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召开国内协调会议,就频率兼容等问题征求国内其他相关卫星操作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可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技术论证、专家咨询。经国内协调会议研究,工业和信息化部综合考虑相关卫星网络的申报顺序、卫星项目的立项论证情况以及我国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申报总体工作需要等因素,形成申报意见。
卫星网络申报后,申报单位应积极主动开展国内协调工作,被协调单位应予配合,相关协调要求应当合理可行。国内协调的完成情况是后续报送通知资料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卫星网络的国际协调
第十条 卫星操作单位在卫星网络提前公布资料、协调资料或PART A资料等报送国际电联后,应根据国际电联在国际频率信息通报(IFIC)中公布的协调清单和《无线电规则》有关要求,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会议、会谈等方式与相关国家的卫星网络和地面无线电业务开展协调。
第十一条 卫星网络协调可以通过主管部门开展,也可由卫星操作单位自主开展。主管部门间的协调会谈优先考虑涉及静止轨道卫星网络、实际在轨卫星、已批复工程计划、开展国际合作或者历次卫星操作单位间协调中遇有突出困难等的相关卫星网络的协调。
第十二条 应卫星操作单位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可对卫星操作单位间的协调给予必要的指导。我国卫星操作单位与国外卫星操作单位间达成的协调协议应当符合我国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有利于国家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整体利益,并不得损害国内第三方合法权益。卫星操作单位间所达成的协调协议,应当在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三条 卫星操作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0月前将下一年度的卫星网络国际协调计划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卫星网络协调的工作需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筹安排下一年度主管部门间卫星网络国际协调会谈计划。
第十四条 对于规划频段的PART A资料,在完成必要的国际协调后,卫星操作单位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提交PART B资料,并同时提供协调情况说明。
第四章 卫星网络的登记
第十五条 卫星操作单位应当在卫星网络投入使用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使用国际电联指定软件填报的《无线电规则》附录4所列通知资料,并提供与国内国际其他卫星网络及相关地面无线电业务协调完成情况的说明。通知资料可依据协调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但相关参数一般不得超出此前申报资料的范围。
第十六条 卫星操作单位按要求完成国内协调和必要的国际协调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报送卫星网络通知资料,并履行相关的通知登记程序。
相关国际协调确实难以完成的,卫星操作单位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书面说明,工业和信息化部综合考虑国家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申报情况后仍可向国际电联报送通知资料。
第十七条 在卫星网络投入使用前,卫星操作单位应按有关要求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报送行政应付努力信息,并提供卫星网络标识、航天器制造商、发射服务提供商等有关信息说明。
第十八条 卫星网络投入使用后,卫星操作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报送卫星网络投入使用信息,并说明卫星实际发射和接收频段与卫星网络资料的对应情况。
通过一颗卫星投入使用多个轨位卫星网络的,应按国际电联有关要求提供情况说明。
第五章 卫星网络的维护
第十九条 卫星操作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准确、积极地开展卫星网络协调等信函处理工作。在信函处理工作中,卫星操作单位应草拟完整的信函处理意见并附上相关说明材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回复相关国家主管部门或国际电联。
第二十条 卫星操作单位应按有关要求,及时、准确处理国际电联频率信息通报。对其他国家申报的提前公布资料、协调资料、通知资料以及规划频段PART A、PART B资料等信息,卫星操作单位应就国外卫星网络对中方卫星网络的干扰情况、双方协调完成状态等信息进行分析并提出协调意见。
第二十一条 卫星操作单位每年可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申请免费卫星网络资料,免除国际电联相关成本回收费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综合考虑各单位所申报的卫星网络资料的公益性,以及投入使用的可能性、协调情况、成本回收金额等因素后,指定一份免费卫星网络资料,经公示无异议后履行国际电联的相关手续。免费卫星网络资料的申请应当在每年10月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
第二十二条 卫星投入使用后应按卫星网络资料规定的参数范围及达成的协调协议开展工作。超出卫星网络资料参数范围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卫星网络的修改资料或重新报送资料。
第二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卫星网络拟暂停使用的,卫星操作单位应按规定时限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申请暂停使用。恢复使用后,卫星操作单位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提供对相关卫星的发射接收能力的描述,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报送重新投入使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已投入使用的卫星网络拟延长使用的,卫星操作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在卫星网络使用期限届满前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内卫星操作单位之间拟利用卫星网络开展合作的,应符合国家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整体权益,不得损害国内其他卫星操作单位权益,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卫星操作单位拟利用其他国家卫星网络设置使用我国空间无线电台的,应当完成与国内卫星网络的协调,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卫星操作单位拟通过其他国家空间无线电台使用我国卫星网络的,应当符合卫星测控站设置在我国境内或相关卫星操作由我国可控的条件,且不得损害国内其他卫星操作单位权益,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工业和信息化部可对卫星操作单位的相关卫星网络资料的使用权进行调配:
(一)卫星操作单位间协商一致,调配使用后有助于提高频率使用效率,且不损害国内其他卫星操作单位权益的。
(二)国家重大工程任务需要,调配使用后符合国家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整体利益的。
受让的卫星操作单位应当确保对相关卫星网络的合理有效利用,并对原卫星操作单位因申报协调卫星网络产生的费用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申报工作需要,工业和信息化部可组织相关单位申报卫星网络资料,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约谈、通报并责令改正;卫星操作单位因自身原因不能合理有效利用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造成资源长期闲置并导致国家权益损失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收回其所申报的卫星网络资料并重新分配使用。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转让卫星频率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卫星网络申报承诺书